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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工業區之設置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
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
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
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
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
,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
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
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
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
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
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停
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
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
行。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工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工業區,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核准被徵收
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該工業區土地。但不包含社區用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
合併;屆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時,不適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程序及第二項
之期間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
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
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
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
,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
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
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
死亡致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
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
設立之公司為限。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
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
一、生產事業用地。
二、相關產業用地。
三、社區用地。
四、公共設施用地。
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
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生產事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
區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
變更規劃之。但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不受前條之限制

前二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
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
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
,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
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
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變更
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
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
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興辦工業人經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起
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
從來之編定使用。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
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
,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於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
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
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
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前二條之工業區屬海埔地者,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
人或興辦工業人,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經核定後
,申請人應繳交開發保證金,並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始得
施工。
前項計畫之審查,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於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
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予退還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擬具之內容、申請人應準備之書件、審查之程
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繳交之方式及第二項審查費收取之標準等有關事項
;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准編定
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
地面積不超過編定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得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
價標準計算。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得為下列處理: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
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
四、依前三款處理後賸餘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得出售
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
二、第三款之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三、第四款之出售價格,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
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
式辦理。
第一項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就開發工業區向金融機構貸
款之金額,超逾銀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得由該金融機
構向財政部專案申請。
依第二十三條編定完成之工業區內,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興
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
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陳報經濟部
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陳報經濟部會銜
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或經經濟部核准由公民營事
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並取得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
護。
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
築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經濟部依前條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訂定
經營期限,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之收取相關事項,應於投資興建協議書中明定,並解繳經濟部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但與興辦工業人建廠
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
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租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
承租人違反投資興建協議,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前項基於政策需要提前終止租約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除給予營業損失補
償外,其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承租人得請求按其興建完成時
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承租人因違反投資興建協議終止租約者,其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
予補償。
航政主管機關遇緊急事故或應特殊需要,必要時,得有償調度使用工業專
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前項設施,於緊急避難時應無償提供使用。
工業專用港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者,應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
、管理費或服務費。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
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向使
用者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
工業專用碼頭,於興建期間若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情
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並報請
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
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之處
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
,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
要時,並得予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查處時,警政、航政、海關或有關機關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
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
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
機關辦理。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受益廠
地面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
制。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條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收取管理費。其標準,由
經濟部定之。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
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
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
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位於經濟
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者
,得免繳回饋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
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
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及區內原有工廠
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配售社區用地外,由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之限制。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
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
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設置。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
務費。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七、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八、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二所繳付之回
饋金。
十一、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
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聯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刪除)
(刪除)
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劃之用途。違反
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
(刪除)
(刪除)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
。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
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管理機
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設置
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
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
理機構。
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
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
關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
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直
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管理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
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
管。
前項專案核准出售,於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經濟部為之;
於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得變更登
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
有權得變更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或縣(市)政府。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
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變更規劃、出租
、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
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
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
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
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公共設施中之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於
必要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建設、管理。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工商登記、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築管理事宜,
由有關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有關主管機關應在一定規模之工業區內提供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
融、警察、消防及其他公務等服務;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提供必要之配合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
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
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