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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租稅減免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
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
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
,至折足為止。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
院定之。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
、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
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
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
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
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
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
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
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
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
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
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
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
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
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
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
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其增資計畫符合第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者,準
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
,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
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
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
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公司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或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得依下列規定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
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
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
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
,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第一項之獎勵;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新投資創立
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
依本條例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
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
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
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
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前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
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
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
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
得額課稅。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
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
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
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
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
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
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
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
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
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
、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
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
利事業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二、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
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
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
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
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
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
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七、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八、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
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消滅公司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
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
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
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
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
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第一項專案合併之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
濟部定之。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
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
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
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地
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
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
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
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
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
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
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
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
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
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
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
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
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
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
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
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
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
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
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
,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
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
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
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
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
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
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
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
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
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
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
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
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
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
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
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
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
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准予適用。
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免納營業稅。
營利事業得申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放棄適用前項免稅規定。但核准後
三年內不得變更。
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
徵證券交易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