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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之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 二 款 配線
第三類場所之配線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厚金屬導線管、PVC 管、薄金屬導線管、電氣金屬管、塵密導線槽或 MI 電纜者,應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終端配件。
二、使用裝甲電纜或 MI 電纜,於梯形、通風型或通風槽式電纜架作單層佈放者,其相鄰電纜之間距,不得未滿較大電纜之外徑。
三、線盒及配件應為塵密型。
四、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一)塵密可撓連接頭。
(二)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三)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四)互鎖型裝甲電纜,並具有適合聚合物材料之完整外皮,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之塵密型配件。
(五)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二規定之可撓軟線。
五、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個別非引火性現場配線電路,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裝設:
(一)使用個別之電纜。
(二)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被接地金屬遮蔽。
(三)使用多芯電纜或管槽內時,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第三類場所之導線、匯流排、端子或元件等無絕緣暴露組件,其運轉電壓應為三十伏特以下。若為潮濕場所,其運轉電壓應為十五伏特以下。
前項暴露組件,應使用符合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本質安全,或非引火性電路或設備等適合該場所之技術加以保護。但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十五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