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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 二 節之一 備用發電機
非與電業供電電源併聯運轉之備用發電機,包括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規定作為緊急電源之備用發電機,其配線與保護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備用發電機之過電流保護,除定電壓交流發電機之勵磁機外,其過載保護應由原廠或經設計者設計,並以斷路器、熔線、保護電驛或其他經確認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
由備用發電機輸出端子至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發電機銘牌電流額定之一‧一五倍,其中性線大小得依第二十九條之三十二規定以非接地導線負載之百分之七○選用。
導線通過封閉箱體、導管盒或隔板等開口處,有銳利邊緣開口者,應裝設護套以保護導線。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可閉鎖在啟斷位置之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應可隔離由發電機供電電路引供之所有保護裝置及控制設備。
備用發電機應裝設雙投自動切換開關(ATS),或開關間具有電氣性與機械性之互鎖裝置,於使用備用發電機時能同時啟斷原由電業供應之電源。但經電業同意併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