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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電力工程
第 二 節 低壓電動機
第 十 款 帶電組件之保護
電動機及操作器之暴露帶電組件端電壓在五○伏以上者,應以封閉箱體或下列方式防護:
一、裝設於僅限合格人員可觸及之房間或封閉箱體。
二、裝設於適當高度之陽台、走廊或平台,防止非合格人員接近。
三、裝設在高於地板二‧五公尺以上之處所。
電動機運轉時端電壓五○伏以上,電動機為固定式,並於電動機終端托架內配置有換向器、集電器及電刷,且不與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上之供電電路相連者,其端子間之帶電組件,得免另加防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3 條
(刪除)
電動機或操作器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須符合前條規定之裝設位置,且設備操作運轉過程中需調整或維修者,應提供人員站立之絕緣墊或絕緣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