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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 二 節之三 照明燈具
一般用電場所、臨時用電場所及可攜式等照明燈具之配線及裝置,依本節規定辦理。
照明燈具、燈座、燈泡及燈管不得露出帶電組件。
燈座及開關內可觸及之暴露端子,不得裝設在燈具之金屬蓋板內,或活動式桌子之柱腳內,或落地燈具內。但陶瓷型燈座裝置於離地高度二‧五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衣櫥內之照明燈具裝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適用於衣櫥內者須為:
(一)具有完全密封型光源之LED照明燈具。
(二)吸頂式或嵌入式之螢光燈具。
二、吊燈或燈座不得裝用於衣櫥內。
裝設於可燃物附近之照明燈具,應具防護裝置,使可燃物遭受之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度。
展示窗內之照明燈具,不得使用外部配線之型式。
照明燈具若裝於可燃物上方,應使用無開關型之燈座。但設有個別開關且燈座裝於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或燈座裝有保護設施使燈泡不容易被取下者,不在此限。
螺旋燈座之照明燈具,其被接地導線應確實連接至螺旋套筒上。
照明燈具之配線應使用適合於環境條件、電流、電壓及溫度之絕緣導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1-39 條
燈具引接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具引接線截面積應為一平方公厘以上。
二、燈具引接線之容許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四規定,運轉溫度不得超過其絕緣物最高容許溫度。
三、燈具引接線僅得連接至其供電之分路導線,不得作為分路導線用。
照明燈具配線之導線與絕緣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應予固定,且不會割傷或磨損破壞其絕緣。
二、導線通過金屬物體時,應保護使其絕緣不受到磨損。
三、在照明燈具支架或吊桿內,導線不得有接續及分接頭。
四、照明燈具不得有非必要之導線接續或分接頭。
五、附著於照明燈具鏈上及其可移動或可撓部分之配線,應使用絞線。
六、導線應妥為配置,不得使照明燈具重量或可移動部分,對導線產生張力。
移動式單具展示櫃,得使用可撓軟線連接至永久性裝設之插座。
六具以下之組合展示櫃間,得以可撓軟線及可分離之閉鎖型連接器互連,由其中一具展示櫃以可撓軟線連接到永久性裝設之插座,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撓軟線截面積不得小於分路導線,且其安培容量至少等於分路之過電流保護器額定,並具有一條設備接地導線。
二、插座、接頭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額定為一五安或二○安。
三、可撓軟線應牢固於展示櫃下方,並符合下列各條件:
(一)配線不得暴露。
(二)展示櫃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厘,且第一個展示櫃與供電插座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厘。
(三)組合展示櫃之最末端一具展示櫃,其引出線不得再向外延伸供其他展示櫃或設備連接。
四、展示櫃不得引接供電給其他用電器具。
五、可撓軟線連接之展示櫃,其每一放電管燈安定器之二次電路,僅能連接於該展示櫃。
可撓軟線連接之燈座及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燈座:
(一)附加可撓軟線之金屬燈座,其燈座入口應裝設絕緣護套。燈座入口之線孔大小應適合可撓軟線線徑,且表面應為平滑狀。
(二)直徑為七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普通垂吊用可撓軟線;直徑為一一公厘之護套孔,得使用於加強型可撓軟線。
二、放電管燈及LED燈具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可撓軟線連接:
(一)燈具設置在出線盒或匯流排槽之正下方。
(二)連接之可撓軟線皆為可視及者。
(三)不遭受應力或外力損害之可撓軟線。
(四)可撓軟線終端接於接地型附接插頭或匯流排槽插頭,或廠製連接接頭,或具有抑制應力之燈具組件及燈罩。
三、具有大型基座、螺旋型燈座之放電管燈,得以可撓軟線連接於五○安以下之分路。其插座及附接插頭之安培額定得低於分路之安培額定,惟不得低於燈具滿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四、具有凸緣型表面開口(flanged surface inlet)之放電管燈,得由具連接器之懸吊可撓軟線連接供電。
幹線及分路導線距離安定器、LED驅動元件、電源供應器或變壓器等在七五公厘以內者,其絕緣溫度額定不得低於攝氏九○度。
照明燈具導線之絕緣應使用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分路導線之絕緣適合於運轉溫度者,得連接至照明燈具內之終端。
照明燈具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照明燈具及燈座應確實固定,但照明燈具重量超過三公斤或尺寸超過四○○公厘之燈具,不得利用燈座支撐。
二、以金屬或非金屬燈桿支撐照明燈具,且當作供電導線之管槽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燈桿或燈桿基座,應有面積不小於五○公厘乘以一○○公厘之手孔及防雨罩,以作為燈桿或燈桿基座內導線之終端處理。
(二)金屬燈桿應具有接地端子。
(三)金屬管槽應予以接地。
(四)作為管槽用之垂直燈桿內之導線,其固定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辦理。
照明燈具之支撐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照明燈具之懸吊式天花板系統之構造物框架,應互相固定,且在適當之間隔內牢固於建築結構上。
二、照明燈具之固定螺栓應使用鋼、可鍛鐵或其他適用材質。
三、支撐照明燈具之管槽配件,應能支撐整組照明燈具之重量。
四、出線盒作為照明燈具之支撐者,應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九規定。
特殊場所之照明燈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潮濕或濕氣場所:照明燈具不得讓水氣進入或累積於配線盒、燈座或其他電氣部位。裝設於潮濕或濕氣場所之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二、腐蝕性場所:照明燈具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該場所者。
三、商業用烹調場所: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於烹調抽油煙機罩內裝設照明燈具:
(一)燈具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商業用烹調抽油煙機,且不超過其使用材質之溫度極限。
(二)燈具之構造,能使所有排出之揮發氣、油脂、油狀物,或烹調揮發氣不會進入電燈及配線盒。散光罩能承受熱衝擊。
(三)抽油煙機罩範圍內暴露之燈具配件,為耐腐蝕性或有防腐蝕保護,表面為平滑且易清潔者。
(四)燈具之配線未暴露於抽油煙機罩範圍內。
四、浴缸及淋浴區域:
(一)燈具連接可撓軟線、鏈條、電纜,或可撓軟線懸吊燈具、燈用軌道或天花板吊扇等,不得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內。
(二)位於浴缸外緣水平距離九○○公厘及自浴缸外緣頂部或淋浴間門檻垂直距離二.五公尺範圍外使用之燈具,若容易遭受淋浴水沫者,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潮濕場所,其餘應使用有標示適用於濕氣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