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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現地調查及評估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現地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水系、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二、細部調查:
(一)開發前地形及土地使用狀況。
(二)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規劃及填方材料說明。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現地調查結果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水系、區域地下水層及地下水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開發前地形地貌、土地使用狀況及開發規劃設計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方區分布,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以現地調查辦理基地地質調查者,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非都市土地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開發行為,不得小於百分之六十。非都市土地之土地開發行為未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透水面積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二)都市土地之開發行為,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但依其他法規規定應提供部分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其土地透水面積,以不小於法定空地面積扣除提供公共使用土地面積之剩餘面積之百分之六十為原則。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未符合上述規定者,其不足之土地透水面積部分,應採取有效因應措施以補償之。
三、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