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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應分配於不同舍房。
被告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舍。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二項及第四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看守所設施及被告安全時,得由被告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