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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入監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