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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全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組織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預算及決算編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文化法人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報送規定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五個月前(每年七月底前),依本部規定之格式(如附件二)編製預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本部,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
(一)應於每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表及其他必要說明事項,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部備查。
(二)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依本部規定之格式(如附件三)編製前目之資料。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未達前開金額者,得參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文化法人年度決算之編製及報送規定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依本部規定之格式(如附件四),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編製前一年度之決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本部,俾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
(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編製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長期投資明細表,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部備查。
(二)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依本部規定之格式(如附件五)編製前目之資料。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前開金額者,得參用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化法人,其委託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文化法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若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並經本部查明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