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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
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得為強制拍賣之書面處分。
前項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及座落土地標示。
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
五、管理局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其受理機關及其他有關事項。
建物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應先命建物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轉讓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與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研究機構;屆期未完成轉讓者,管理局始得作成第一項處分。
管理局於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強制拍賣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囑託文書。
二、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最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築執照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囑託文書應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投標人,應於投標時具有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研究機構資格。
拍定人經強制拍賣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所有權者,應依科學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使用,並與管理局簽訂土地租約。
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應以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
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二十七條投標人資格及第二十八條拍定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分署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內之動產,應取去點交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分署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建物所有權人及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連同卷宗函送管理局。
管理局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作成強制拍賣書面處分。
前項管理局重行審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