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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二 節 退休給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其退休金計算基準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列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準。
前項所定平均薪額以其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計算年數,照該區間實際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待遇標準計算;該區間有未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者,以該年資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之待遇標準計算。但非依教職員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折算金額之年資,應換算同期間相當教職員相同職級之待遇標準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薪額計算年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照退休年度所適用之計算年數,自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日前一日往前推算,並按日十足計算。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三、退休時任職年資少於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者,按退休審定任職年資計算。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者,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二、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年滿五十歲。
三、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前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其所擇領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計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退休金之支給標準,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指未達月退休金支領年齡前即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前項教職員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之前,教職員之月退休金已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開始領取之全額月退休金,應照教職員月退休金已實施之調整方案計算。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指辦理自願退休者,因未達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提前自退休生效日起,支領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按其年滿退休生效時適用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一日,往前逆算至退休生效日之提前年數,每提前一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全額月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提前五年之年數依曆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率計算;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不足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提前年數逾五年者,不得擇領減額月退休金。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全額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率,按月減發月退休金且終身減發。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指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且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加發補償金。
前項補償金依附表三及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之。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教職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教職員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其已領取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之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一項教職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教職員,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條例施行前已領及本條例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前項教職員因本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時,再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指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應由主管機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當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
前項教職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當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職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指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計算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
教職員辦理二次以上退休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先按各次退休金種類,分別依其適用之規定,計算各次退休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前款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後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按其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超過者,依其適用之扣減項目及順序規定,照各次退休時間先後依序扣減。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應以其各次退休中經審定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及所適用較高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教職員各次退休處分有不同處分機關者,先由各處分機關分別依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後,再由退休時間較後之處分機關計算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合計總金額及其全部審定退休年資依法計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並通知其他退休處分機關依其計算結果辦理。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學校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對於已領取一次薪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退離教職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之規定。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之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及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職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退離教職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條例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教職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退離教職員因犯校園性侵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為剝奪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前項所稱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內涵,指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教職員有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本條例施行後之規定。
教職員依法退休、資遣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依受懲戒人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後之薪級或薪額,變更退休、資遣等級,並按應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時間,重新計算平均薪額。
二、由主管機關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懲戒處分執行日起,改按變更後之退休、資遣等級及重新計算之平均薪額,計算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其有溢領者,應依法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