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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撫卹
第 一 節 撫卹原因及認定基準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稱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撫卹給與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指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款年資。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薪額,指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薪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教職員,應以其死亡當月最末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計算其撫卹金。
前項教職員屬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平均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或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或停聘期間之本(年功)薪,及依規定不得(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辦延長給卹者,按其經審定之原月撫卹金領受比率,繼續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職死亡之教職員,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申辦延長給卹案時,仍照原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審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亡故教職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申請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遺族,於包括配偶時,指配偶及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族。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減除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適用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並應將已領之年撫卹金減除。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撫卹之申請及審定
教職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案時,應以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或服務學校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教職員亡故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同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認。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教職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其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就讀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申領一次撫卹金餘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主管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金;俟主管機關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