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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複檢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
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複
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市) 政府辦理。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
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
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
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
有效期間內者。
二、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
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
師。
四、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五、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
師證書:
一、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 政府。
二、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
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
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
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
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

二、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
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
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