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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教育實習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 (類
) 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應屆畢 (結) 業生:由原畢 (結) 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
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具有兵役義務之畢 (結) 業生,其
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期徵集入營者,應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
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非應屆畢 (結) 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
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參加前項第一款所定教育實習者,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
延期徵集入營。
第一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師資培育機構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
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可之正當理由證明者,應於
以後年度依同項第二款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
育實習。
應屆畢 (結) 業之實習教師,具有正當事由者,得向原畢 (結) 業師資培
育機構申請跨校教育實習,並經原畢 (結) 業與跨校師資培育機構及其教
育實習機構同意;其作業規定,由師資培育機構協商擬訂,報請教育部核
定。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下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
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一、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
三、師資培育機構易於輔導者。
師資培育機構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實習教師應享之權利及應盡
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準據。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 (類) 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 (園) 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
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當年七月起至翌年
六月止。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得不受
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邀集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
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實習輔導委員會,規劃實習教師整體輔導計
畫,彙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
實習輔導委員會之實習輔導工作,得聯合鄰近區域其他師資培育機構組成
區域實習輔導委員會辦理之。
為協調規劃實習教師之輔導工作,教育部得邀請各實習輔導委員會共同研
商之。
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研習活動: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師資培育機構、教
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三、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以指
導。
四、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定期寄發實習教
師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實習教師應於實習開始後,與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指導教師及教育實習機
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商訂定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習重點及目標。
二、主要實習活動及實習方式。
三、預定進度及完成期限。
前項實習計畫,應於教育實習機構開學後一個月內,送由師資培育機構及
教育實習機構建檔列管,以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實習教師之教育實習事項如下:
一、教學實習。
二、導師 (級務) 實習。
三、行政實習。
四、研習活動。
實習期間以教學實習及導師 (級務) 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
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者,不在此
限。
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
實習教師為限,並得酌計授課時數一至四小時。
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
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參加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
為加強師資培育機構對實習教師之輔導,師資培育機構應規劃實習教師於
學期中每月至少一次參加座談或研習。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活
動。
實習教師實習成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二項,採百分計分法。二項評
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平均數為其實
習總成績。
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成績,分別依下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平時評量包括下列事項:
一、品德操守。
二、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
三、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
四、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
五、研習活動之表現。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撰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由教育實習機
構初評後,送交師資培育機構複評。
學年評量由師資培育機構邀集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就實習教師所撰寫之實
習計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以口試及試教方式予以評量。
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
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
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年為限。
(刪除)
實習教師於教育實習期間得發給實習津貼;其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實習教師支領之實習津貼,合計以一年為限。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考核評鑑所屬師資培育機構、教師研習進修
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輔導成效,其考核評鑑結果成績優良者
,應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