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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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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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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
一、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回學校重為調查。
二、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前項第二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調查或輔導之案件,應處理至完成調查結果或輔導結果,並製作調查報告或輔導報告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案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辦法規定程序處理。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