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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前條規定終結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