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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建教合作制度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學校評鑑達四等以上。
二、最近三年建教合作考核結果均達四等以上,且最近一年考核結果達三等以上。
三、建教合作班每兩班應置該科專任教師五人。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前項第四款之建教生輔導計畫應包括生活輔導與訪視計畫。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職業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其中勞動權益課程最低時數,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該手冊之內容,應每年檢討修訂。
辦理建教僑生專班之學校,應於第一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規劃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六人以上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前二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僱用之外國人。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