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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四、教學實習輔導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實習之人員。
五、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六、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之契約。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並具學士以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但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者,應依其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所載之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提出,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審查通過後,始得修習教育實習。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為專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二、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本法所定半年教育實習,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或二月起至七月為起訖期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半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連續實習之限制:
一、因重大傷病取得醫院證明,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核准。
三、申請於境內、外累計半年教育實習,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教育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但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得不受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健全。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
三、軟硬體設施、設備充足。
四、辦學績效良好。
前項實驗教育機構位於境內者,其各教育階段學生之總人數應超過三十人且最近一次評鑑結果為通過。
教育實習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選定後,應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從公告名單選擇教育實習機構。
教育實習機構,應每二年重新辦理選擇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