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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