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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各級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令及各校校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
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
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
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
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