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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53~59 條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國中小申評會)。
國中小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家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
三、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國中小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學校學生管教懲處相關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國中小申評會委員。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條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評會辦理。
前項申評會評議附設國民中學部、附設國民小學部學生申訴案件時,得設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學生代表,並應增聘家長代表擔任委員,使家長會代表及家長代表總數不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增聘之家長代表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國中小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期間,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提出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再申評會辦理。
前項再申評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時,無須聘任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相關學校學生代表。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送達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申訴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之規定,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再申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