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通則
第 一 節 外匯業務之申請與開辦
證券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外國證券商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備文,向本行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證券業得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並由本行分別許可;本行並得就同條項第四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證券業應於開辦外匯業務後七日內,將開辦日期函報本行備查。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應備文檢附下列書件:
一、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二、金管會核發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辦理該項業務之營業許可或相關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證券業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外匯業務時,應同時申請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該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及設備金額。但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項目金額經同意後,若有變動,應就變動部分檢具金管會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本行同意。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三、掣發相關單據及填報報表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反本辦法或本行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改善。
二、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三、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特定外匯業務。
四、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函報開辦外匯業務之日期後,逾一年未再辦理該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本行許可或備查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查原申請或函報備查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六、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由本行逕行公告註銷之。
證券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