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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分則
第 二 節 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外匯證券商得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與同一客戶辦理其業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各款業務之一者。
二、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認購外國發行人股票之結匯。
三、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發行新臺幣計價有價證券案件之主辦承銷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務代理人之相關結匯。
外匯證券商辦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匯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期外匯交易金額不得逾受理相關證券業務之交易金額及其費用。
二、該即期外匯交易於其證券業務交易確定成交後,始得進行,並於該證券業務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三、非屬槓桿、保證金或融資性質之交易。
四、涉及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者,僅得辦理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作業說明,其內容應包括營業時間與帳務處理日期之劃分時點,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填報本行外匯局「外匯部位日報表」之勾稽方式。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業務之一,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四、達金管會訂定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標準。
五、守法、健全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或本行認可之證明文件。
六、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已具備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外匯法規相關課程十二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關法規及外匯風險管理,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二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符合前目規定課程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四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證券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者,增加辦理涉及新臺幣之即期外匯交易,僅需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
二、法規遵循聲明書。
三、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二項第二款作業說明異動,應事先報經本行同意。
外匯證券商之分公司申請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其總公司經本行許可辦理該項業務具有實績者,始得申請。
二、由總公司備文檢附該分公司許可證照影本及符合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格文件向本行申請。
外匯證券商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函報本行外匯局同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外匯證券商參與涉及新臺幣之銀行間外匯市場,應先確認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經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未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證明文件。
外匯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擇定合作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買超或賣超部位拋補。
經本行依前條規定許可者,得於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互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外匯部位拋補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外幣資金籌措方式之交易對象。
外匯證券商得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總部位限額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外匯證券商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外匯證券商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及「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外匯證券商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報「外匯部位日報表」。外匯證券商填報之外匯部位,應與其內部帳載或外匯交易資料檔之外匯部位相符,並逐日勾稽核對。
外匯證券商應將營業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以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外匯證券商辦理各項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買(賣)匯水單;其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並應交付客戶或依約定辦理。
前項買(賣)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外匯證券商應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前營業日第一項相關資料及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換匯或換匯換利大額結匯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外匯證券商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外匯證券商與客戶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外匯證券商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涉及新臺幣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露。
外匯證券商於遷址或更名時,應於取得主管機關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格文件。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涉及幣別轉換之電子化交易,應檢附所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電子化交易,係指與客戶透過各種電子及通訊設備以非臨櫃方式辦理交易。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該網際網路系統應符合電腦檢核外匯收入(支出)分類等交易內容之功能。
二、受理客戶透過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應查驗客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三、申請辦理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涉及新臺幣結匯交易者,或大額結匯交易者,其網路交易系統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之電腦設備及相關作業環境應足以妥善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作業,並通過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應注意事項: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應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手冊辦理,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