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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分則
第 一 節 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第 十 款 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內容、業務對象、信託架構、款項收付原則及外匯結匯申報),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者,嗣後增加或減少分支機構辦理,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帳。外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結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人同一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生應收(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者,於首次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前,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函,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二、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證券業設置新臺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申報書及帳戶資產明細向本行申請結匯許可。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計價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計價運用於涉及外匯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時,其委託人資格,應以作業規範第九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一款所定者為限。
同一委託人及不同委託人,其新臺幣與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帳戶間之信託資金,不得相互移轉。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其信託財產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應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