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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分則
第 一 節 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第 九 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私募境外基金,應以應募人名義為之,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該基金計價幣別為之。
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所定之機構申報時,應副知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