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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業務之經營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
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四、非前三款所定之結匯人:本行許可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收兌處準用
之。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金管會
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
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
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率
揭示於營業場所。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行
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或
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其
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除本行
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應至少保存五
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或農業金庫彙總造
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電傳本行外
匯局;營業時間結束後及非營業日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兌
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
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
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形
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
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
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