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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境外基金之募集與銷售
第 四 節 廣告及促銷
總代理人或其委任之銷售機構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時,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藉本會對該境外基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境外基金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境外基金。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對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預為宣傳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
七、內容違反法令、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八、為境外基金績效之預測。
九、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十、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十一、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總代理人委任之銷售機構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違反前條規定時,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
總代理人或其委任之銷售機構為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促銷,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如涉及同條項第九款者,並應函報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