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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財務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期貨經理事業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
期貨經理事業之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之申報事項,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