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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本國期貨商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置外國期貨商或外國證券商、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三、本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國期貨商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五、本國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兼營種類法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兼營期貨業務之他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案件,涉及外匯業務時,本會經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