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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管理與監督
第 一 節 財務及業務
期貨交易所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業務者,應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之規定,另行繳存期貨結算業務之營業保證金。
期貨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訂定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期貨交易所應建立稽核制度並設置獨立之稽核單位。
期貨交易所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並訂定查核辦法報本會備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及期貨結算機構。
期貨交易所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或期貨商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會員或期貨商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交易所應即會同期貨結算機構為專案檢查,並督導承受之會員或期貨商接辦相關事務。
前二項處理程序及查核輔導辦法,由期貨交易所會同期貨結算機構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應於營業處所備置下列文件,供本會調閱查核:
一、期貨交易所交易之契約規格與經本會審查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期貨交易、監視及保證金權利金作業之相關文件。
三、期貨交易所對其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之報告與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期貨交易所應訂定保存期限,並申報本會核備。
期貨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其所交易之契約規格內容及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交易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
期貨交易所應將每日成交契約之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未沖銷契約量、買賣雙方期貨商代號及相關資料,儘速發布並在適當處所揭示之。
期貨交易所應按日製作期貨交易行情表,記載下列事項,並於交易所揭示處公告之:
一、契約名稱或代號。
二、開市、最高、最低、結算價或收市價;其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記載其最後之申報價格。
三、與前一營業日收市價格比較後之漲跌情形。
四、成交量、未沖銷契約量之分計及合計。
五、其為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者,應含相關的履約價格。
六、其他相關交易資訊。
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如有變更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期貨交易所應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內成交之買賣,於每日、每月、每年終了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所遇有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得以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期貨交易所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期貨交易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期貨交易所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權利之標的。
第 二 節 組織及人員
期貨交易所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期貨交易所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交易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由本會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聘任,須合於本會所定遴選辦法之資格條件。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四、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五、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足以擔任該項職務者。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非經申報本會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本會或本會所指定機構舉辦之期貨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部門職務二年以上者。
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異動,該期貨交易所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核備。
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期貨交易所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二、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之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六、辦理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中之交易、保證金與權利金作業及監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得有前項之行為。
董事、監察人或各委員會委員為法人者,第一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交易所之業務人員,於期貨交易所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執行營業行為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期貨交易所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之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不得執行第三條所定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