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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經本會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
並應以機構名義向本會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信託業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議事錄。
五、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六、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
明書。
七、本會同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函影本。
八、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二、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組織與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員無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
書。
四、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六、變更後信託業之營業執照影本。
七、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八、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九、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一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
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信託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兼營核准
。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信託業應於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由金融機構兼
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經營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
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
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業務人員,並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資格條件,不得辦理第二十八條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非本規
則所稱之業務人員兼辦。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
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設立滿二年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
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
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專責顧問部門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董事及監察人無第三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核准之日
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員無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
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核准時,檢具之
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一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資訊交互運用、廣告、公開舉辦投資分
析活動或提供研究分析報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及風險區隔作
業。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兼
營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應於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
會。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
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外國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之。
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檢附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
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公證或驗證;所檢具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應附
具中文譯本。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
一、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二、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核准或營業
執照,或與其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分支機構應指派具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資格條件之專責人員負責
辦理。但期貨經紀商之分支機構得由具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條件之業務人員兼辦。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曾受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處分,經
命其改善,於申請其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
本會得不核准分支機構兼營之申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
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二、具備防範利益衝突之分支機構操作規則。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自本會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
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二、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前款之人員無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情事之聲明
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核准時,檢具之
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者,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
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
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