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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基金之種類
第 九 節 貨幣市場基金
貨幣市場基金指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前項附買回交易標的,包含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貨幣市場基金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者,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貨幣市場基金之運用標的以剩餘到期日在一年內之標的為限。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