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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基金之募集程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制。
前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第一項所稱申報生效,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本會得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第七條第二項展延案件、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及追加募集案件,並訂定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或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已向本會提出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生效。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期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本會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案件,期限尚未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現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未有適當區隔或其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向本會提出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請(報)書件內容正確完整聲明書之已核准或生效案件,於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或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海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投資顧問公司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投資之技術,以增進投資能力。
三、最近一年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向本會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三、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三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本會另有規定外,申請(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未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內,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七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情事。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情事。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本會。
五、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本會於核准申請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價值之宣傳。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但有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因應市場狀況或保護公益,且經本會核准外,應採申請核准制:
一、最近一檔已成立且開放買回已屆滿六個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於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經本會停止申報生效於一年內達二次以上,其後首次募集案件。
三、因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警告以上處分或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後之首次募集案件。
四、依本會規定應取得國外主管機關或其他機構之聲明或書函之募集案件。
前項第一款之基金,係指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成立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但已依第十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
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依前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刪除)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
一、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二、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