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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本準則以及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準則所稱各服務事業,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期貨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用評等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事業。
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報導,包括各服務事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導及非財務報導。其中外部財務報導之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各服務事業財務報告編製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各服務事業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服務事業應將異議意見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修正時,亦同。
各服務事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各服務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各服務事業董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