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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事業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證券金融事業財務、業務之檢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變更營業場所。
七、轉投資。
八、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人員異動,應按月列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證券金融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金融事業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二、證券金融事業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三、其他特殊事由。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金融事業不符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前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