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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第 一 節 通則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之名稱。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或加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刪除)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