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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理賠作業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賠情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
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
保險人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視事實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保險情形。
保險人審查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失能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失能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為請求權人。
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應先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並依法扣除之。
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辦理理賠或補償之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於四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收據於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辦理理賠。
保險人辦理特別補償基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與該基金所訂定之委任事項辦理。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