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罰則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主管機關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