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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稱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係指向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蒐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當事人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營運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組織,除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其股東以銀行與政府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