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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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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
第 2 條
本條例稱通商口岸,謂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
第 3 條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第 5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