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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貨櫃,指供裝運進出口貨物或轉運、轉口貨物特備之容器,其構造與規格及應有之標誌與號碼,悉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
貨櫃內裝有貨物者,稱實貨櫃;未裝有貨物者,稱空貨櫃;實貨櫃內所裝運之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如屬同一發貨人者,為整裝貨櫃;其進口、轉運、轉口貨物如屬不同一收貨人或出口、轉口貨物不屬同一發貨人者,為合裝貨櫃。
前項所稱同一收貨人,應以進口貨物艙單記載者為準;所稱同一發貨人,應以出口貨物艙單記載者為準。
本辦法所稱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指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
本辦法所稱多國貨櫃(物)集併通關作業,指海運載運入境之貨櫃(物),進儲海關核准之集散站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在未改變該貨物之原包裝型態(不拆及包件),辦理併櫃作業及申報轉運出口之通關程序。
集散站應提供駐站或稽核關員辦公處所、辦公用具、備勤場所及駐站關員往來交通工具。
集散站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業者申請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其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具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集散站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集散站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員駐庫(站),但於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