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運輸業辦理通關業務之管理
第 一 節 登記
運輸業以其運輸工具裝載客貨經營國際運送業務者,於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向海關辦理登記。
運輸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但情形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運輸業向海關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申請表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輸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其營業地址。
(二)運輸業之業別(海運業、陸運業或空運業)。
(三)組織種類、經營業務範圍及其資本額。
(四)負責人之姓名、年齡、國籍及地址。
二、運輸工具清表一份,載明運輸工具種類、名稱、執照、性能、載運能量及國籍等。
三、交通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證件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四、遵守本辦法各項規定之書面承諾。
運輸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三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因相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運輸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以完成登記。
保證金數額調整時,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運輸業完成登記後,由海關發給登記證,並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
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運輸業完成登記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營業組織或合夥人。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第 二 節 管理
運輸業應將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與貨運及旅客、民航機(船)服務人員出入境有關重要規定印發各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其服務人員及旅客。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其服務人員,遇海關關員在運輸工具上執行任務時,應予密切協助,並接受檢查。
運輸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
運輸業受海關囑託轉送海關處分書等關係文書與該業所屬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時,應負責將文書依限送交指定人。
運輸工具進出口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飭各部門主管人員注意檢查,如發現有走私貨物或其服務人員有攜帶違禁、違章物品及超額金銀幣鈔等違法情事,應即報告當地海關,查獲之物件並隨同送繳。
運輸工具進出口裝卸貨物時,運輸業應有充足人員在現場照料辦理。
前項人員均應受海關關員之合法指導。
運輸業僱用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結關業務之人員,均應熟諳海關有關章則及手續,其一切對海關之行為,與該業主負連帶責任。
運輸業關於通關業務上之文件或電子資料應妥為保存或預留副本,並按運輸工具名稱、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質,分別儲存,其保管期間為五年。
前項文件、電子資料及運輸業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單據及關係資料,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運輸業者不得拒絕。
運輸業對於其所屬運輸工具應繳之稅款、規費或罰款,如延不繳納時,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仍應負責於限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補足差額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繳保證金。
運輸業遇有停業、裁撤或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者,應即報明海關,如其有未清繳之稅款、罰鍰、或其他費用除以保證金抵充外,不足部分,仍應負責清繳。
運輸業如在海關分關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應照本辦法之規定向該分關辦理登記。
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
書面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在旁簽章。
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2.空運:
(1)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經海關查出未在該運輸工具上者,得令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報明短少原因,如有必要,並得責令其簽具理由書,敘明短裝或中途下卸之地點及時間,並提出證明文件。
運輸工具載運進口之貨物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者,應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但該項貨物屬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且由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艙單者,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運貨櫃(物):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者:
1.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2.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3.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二)船邊提貨者:
1.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2.非櫃裝貨物: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二、空運貨櫃(物):
(一)一般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三)機邊驗放貨物:進倉完畢時。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依關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口貨物同。
運輸業對於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物艙單之貨櫃(物),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展延外,應自船上卸下碼頭之翌日起七日內或自機上卸下機坪後二十四小時內,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海關指定地點;對於承運之出(轉)口貨櫃(物),應依出口貨物放行通知(轉運准單)及作業指示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負責將貨物安全送交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運輸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運輸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運輸工具載運入境供裝卸、搬移或保護所載運貨物並須隨原運輸工具出口之設備,其需在岸上作業者,應先經海關核准並發給准單。
(刪除)
(刪除)
海運運輸業得依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