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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名詞定義
第 三 節 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政府實體,指各級政府或其直接或間接完全持有或控制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其他實體。
本辦法所稱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指以提供員工退休、失能或死亡給付為服務對價之基金,且其設立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單一受益人未享超過該基金百分之五資產之權利。
二、受法令規範且應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其投資收益享有租稅優惠。
(二)該基金之提撥除自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轉入之資產外,其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發起雇主提撥。
(三)僅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始可分配或提領。但移轉分配並累積至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其他退休基金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或在退休、失能或死亡前分配或提領須受處罰者,不在此限。
(四)員工提撥金額規定係參考其受僱所得設有限額或每年不得超過五萬美元。但為補足該基金而獲准之特定提撥,不在此限。其提撥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少數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指以提供員工退休、失能或死亡給付為服務對價之基金,且其設立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參加人數未達五十人。
二、該基金發起雇主非為投資實體或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
三、該基金之提撥除自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及養老金帳戶轉入之資產外,員工及雇主提撥金額規定係參考該員工受僱所得所設限額。
四、外國居住者之參加人無權請求超過該基金百分之二十之資產。
五、受法令規範且應向相關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資訊。
本辦法所稱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指僅於客戶繳款超過信用卡應繳餘額未立即退回溢繳款而收受存款,且至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相關政策及程序避免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或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時於六十日內完成退款。該等溢繳款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且不含爭議款餘額。
本辦法所稱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指集合投資工具之所有受益權直接或間接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包括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且符合下列條件之投資實體: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不再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二、解約時償還所有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三、於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要求贖回或為其他給付時依本辦法規定為盡職審查及申報。
四、具合宜之政策及程序確保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贖回或不對外流通。
前項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不包括非應申報國居住者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應申報國居住者對其具控制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