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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稅籍登記
第 一 節 設立登記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營業人之主管稽徵機關如下:
一、自行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為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營業人應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請稅籍登記,其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
二、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資訊: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開始提供服務日期、銷售電子勞務種類、註冊國家(地區)、註冊名稱、註冊號碼。
四、聯絡資訊:聯絡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
五、報稅之代理人資訊: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二)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代理期間、代理範圍。
六、銀行帳戶資訊。
營業人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經營業人同意,各項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通知。
營業人委託報稅之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者,前項審核通知應向代理人為之。但主管稽徵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營業人。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
前項第一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應附其英文或中文譯本。
第 二 節 變更登記、停(復)業申報核備或註銷登記
營業人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請變更登記。
營業人應於暫停營業前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報核備停業,復業時亦同。
前項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至財政部稅籍登記平台申請註銷登記:
一、於註冊國家解散或廢止。
二、註銷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
三、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
第 三 節 廢止登記
營業人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逾六個月未申請註銷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稅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