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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常規交易原則
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準則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稽徵機關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亦同。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料為基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目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四)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致與受控交易具有高度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賴常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不適用前三目規定:
1.受控交易與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間,及從事受控交易之關係人與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非關係人間未存在對公開市場價格有顯著影響之差異。
2.如存在本目之1顯著差異,得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所造成之顯著影響。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
前條第一款所稱可比較情況或可比較交易,指相同或類似之情況或交易。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是否相同或類似及其可比較程度時,應以交易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考量下列影響價格或利潤之因素:
一、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
(一)交易標的為有形資產者,為資產之實體特徵、品質、數量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交易標的為無形資產者,為交易型態、資產類型、移轉條件、發展階段、是否擁有更新、修改及修正之權利、獨特性及其維持獨特性之期間、賸餘經濟效益年限及使用該無形資產之預期利益。所定交易型態,如授權或轉讓。
(三)交易標的為服務時,為服務之性質及是否包括無形資產。
二、執行之功能,包括:
(一)研究與發展。
(二)產品設計。
(三)採購及原物料管理。
(四)製造、加工、裝配。
(五)行銷、配銷、存貨管理、保證、廣告、產品服務。
(六)運送及倉儲。
(七)經營管理、會計、財務、法律、信用、收款、訓練及人員管理服務。
三、契約條款,包括:
(一)報酬收付方式。
(二)交易數量。
(三)售後保證範圍及條件。
(四)更新或修正契約內容之權利。
(五)授權或契約之有效期間、終止及重新協商之權利。
(六)交易雙方間提供附屬或輔助服務之協議。
(七)交貨條件,如起運點交貨或目的地交貨。
(八)授信及付款條件。
四、承擔之風險,包括:
(一)市場風險,如成本、需求、價格之變動、存貨水準風險。
(二)研究與發展活動之成敗風險。
(三)財務風險,如外匯匯率、利率變動風險。
(四)信用風險,如授信、收款風險。
(五)產品責任風險。
五、經濟及市場情況,包括:
(一)區域市場之相似性。
(二)市場規模及發展潛力。
(三)市場層級,如批發或零售市場。
(四)市場占有率。
(五)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交易雙方之其他選擇性。
(六)政府對市場之管理。
(七)產業概況,如新興或夕陽產業。
(八)運輸成本。
六、商業策略,包括:
(一)創新及產品開發策略。
(二)避險策略。
(三)市場占有率策略。
七、其他影響可比較程度之因素。
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之情況,或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未受控交易間,如存在前項各款因素之顯著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價格或利潤所造成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經由合理之調整可消除該等差異之影響者,得選定該非關係人及未受控交易為可比較對象。
決定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所從事之未受控交易,與該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所從事受控交易之可比較程度及是否選定其為可比較對象時,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因素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時,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明確辨認經濟上顯著風險。
二、確認契約約定經濟上顯著風險之配置。
三、透過功能分析,確認受控交易參與人之實際經濟行為,及是否具備風險承擔與風險管理之功能。
四、就前三款評估結果,分析受控交易參與人是否遵循契約條款,及主張風險承擔方於受控交易是否實際控制風險與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以確認契約約定之風險承擔情形與交易雙方之行為是否一致。
五、如經確認主張風險承擔方未實際控制風險或不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重新配置予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之一方;如有多方均實際控制風險且具備承擔風險財務能力,應將該風險配置予控制風險最多者,並對其他風險控制者依風險控制程度給予合理報酬。
六、依前五款規定確認之風險配置結果重新訂價,給予承擔風險者合理補償,並給予減輕風險者適當報酬。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評估受控交易參與人是否具備風險承擔及風險管理之功能,應按下列方式判斷:
一、判斷是否具備風險承擔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承受風險所帶來有利或不利結果。
(二)具備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指具備承擔或解除風險、支付減輕風險或承受風險實現結果之資金融通能力。
二、判斷是否具備風險管理功能,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實際控制風險之能力,指:
1.具備承擔、解除或規避風險之決策能力及實際執行該決策之功能。
2.具備是否回應與如何回應風險之決策能力及實際執行該決策之功能。
(二)減輕風險之能力,指有能力採行預期會影響風險結果之措施,包含降低不確定性或減少風險事件所生不利影響之措施,及實際執行該措施。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分析並依風險配置結果重新訂價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但未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無風險報酬。
二、受控交易參與人提供資金並實際控制其財務風險,但未承擔及控制其他相關風險,僅能獲得經風險調整之合理報酬(即控制財務風險之合理報酬)。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決定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時,應依受控交易之交易類型,分別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並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可比較程度:以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之可比較程度決定之。其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考量因素,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應特別評估假設條件,比較其各該之相似程度,相似程度愈高者,其適用性愈高。
二、資料與假設之品質:以蒐集之資料足夠完整正確且能確認前款因素之差異、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之可能性及適宜性、使用假設之合理性因素決定之,品質愈佳者,其適用性愈高。
營利事業從事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應符合常規,評估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風險之特殊考量:
(一)企業重組契約中關係企業間風險之重新分配與交易之經濟實質是否相同。
(二)辨認重組前後功能、資產及風險分配狀況與歸屬之利潤是否符合常規。
(三)確認風險承擔者是否具控制風險能力及承擔風險之財務能力。
二、企業重組之常規補償:
(一)企業重組之商業理由及預期利益。
(二)企業重組各參與人於重組前後之權利義務。
(三)企業重組產生潛在利潤之移轉與風險之重新分配是否相當。
(四)企業重組涉及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活動之移轉,是否有適當之報酬。
(五)企業重組之參與人因契約終止或重新協商所造成之損害,是否有適當之補償。
三、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之合理補償或報酬:
(一)就企業重組後受控交易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以決定重組後受控交易移轉訂價方法。
(二)比較企業重組之補償與企業重組前後之營運報酬間之關係。
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提示之企業重組相關文件資料,正確辨識實際從事之受控交易,發現受控交易經濟實質不同於形式時,應就其實質交易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調整。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評估無形資產交易之利潤分配是否符合常規,應就無形資產之開發、提升、維護、保護、利用等經濟活動,依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規定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尤應考量於前開經濟活動中執行之功能、使用之資產、承擔之風險之貢獻程度,並依可比較程度分析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評估無形資產交易時,應特別考量下列風險:
一、發展風險。
二、產品過時風險。
三、侵權風險。
四、產品責任風險。
五、使用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