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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稽徵
第 三 節 徵收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