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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稽查及取締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調查或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