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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菸葉收購
菸葉之等級,由公賣局依菸葉等級規範訂定之。
前項菸葉等級,由公賣局訂定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之。
菸草管理機構應於每年期買菸期間採集生長適中之標本用菸葉。
菸葉標本之等級標準,由公賣局依菸葉等級規範訂定,並邀請菸農團體之
代表共同公開評定之。
菸草種植人繳交公賣局之菸葉,依等級規範之標準鑑定之,並以標本為上
限,其經鑑定之菸葉並按當年期公告之菸價收購之。
烤製後廢碎菸葉,經公賣局給價收購後,由菸草管理機構妥為處理之。
菸草種植人繳納菸葉數量,應以第二次檢定收穫量為依據。
菸草種植人生產之菸葉,應分二次繳售,但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者,不在
此限。每次應繳售之數量,由菸草管理機構核定之。
菸草種植人應遵照菸草管理機構指定之日期、地點及繳菸順序,將其所產
菸葉全部繳售公賣局,不得拒絕。
菸草種植人如因故無法在指定日期親自繳售時,得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另
訂日期繳售。
菸草種植人調理菸葉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應按菸葉等級規範之等級因素嚴格區分,不需綁把。
二、調理區分後,應將相同之菸葉分別堆放捆包。
三、捆包時葉柄向外,葉尖向內,按其自然狀態相對排列整齊,每層厚度
以三至五公分為度,其葉片不得故意平展舖疊。
四、每包菸葉重量,以十至二十公分為限,如係零星尾數,無法併包者,
不在此限。
菸草種植人所繳菸葉,如有調理不清者,按其菸包內最低菸葉等級予以評
定,如經菸農團體駐場代表異議,當場無法解決時,由菸草種植人攜回重
行調理,並由菸草管理機構另訂日期送繳,如菸草種植人不攜回重新調理
者,按原評定等級予以收購。
收購菸葉之磅秤以能秤出十分之一公斤單位者為準。
磅秤之校正,由菸草管理機構與菸農團體代表會同為之。
菸草種植人繳售菸葉時,不得有左列各款規定情事:
一、菸葉平展舖疊夾雜低等級菸葉於高等級菸包內。
二、菸包夾雜菸骨或廢碎菸葉。
三、以其他取巧方法妨礙菸葉等級鑑定工作。
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降低等級收購,並按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之
規定辦理,菸葉如為異常者,按照菸葉等級鑑定有關規定處理。
菸草種植人繳售菸葉時,應遵守買菸場管理規定,鑑定或過磅處所,未經
許可者不得進入。
前項買菸場管理規定由公賣局另行訂定之。
菸草種植人及其親屬不得藉故滋事或唆使他人妨礙菸葉收購工作。
菸葉收購期間,每一買菸場所,得由菸農團體買菸駐場代表會辦第五十五
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事項,工作時應佩帶識別證。
前項駐場代表,由菸農團體與當地菸葉廠共同遴選後,報請公賣局核備。
菸草種植人對於所繳菸葉之重量,如有異議時,得透過駐場代表,申請會
同重予過秤,但以一次為限。
菸草種植人所送繳之菸葉,經評定之等級,如經菸農團體駐場代表異議,
無法協調時,由菸草管理機構會同菸農團體當地負責人共同複鑑,並以一
次為限。
依前條規定經複鑑之菸包,如菸農團體會同人員,仍無法解決時,應將該
菸包保留封妥,並由買菸組長、菸農團體代表及當事人簽名後,交由菸草
種植人攜回,另行送繳評定,並由該戶或次一繳菸人繼續繳菸不得中斷。
前項保留之菸包,由菸草管理機構另訂日期收購,並由公賣局及菸農團體
共同裁定之。如保留之菸包,菸草種植人拒不攜回者,則以複鑑之等級收
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