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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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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庫券經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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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登記形式國庫券
第 30 條
國庫券採登記形式發行時,其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理、保管,及還本付息等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
第 31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機構(以下簡稱清算銀行)辦理。
第 32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國庫券及存款帳戶。
第 33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之轉讓、繼承、贈與、信託、繳存準備、法院提存、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辦理。
第 34 條
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國庫券到期應付本息,應分撥各清算銀行。
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時,應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付,並於到期日,撥入國庫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第 35 條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國庫券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專戶項下列支,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6 條
中央銀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編製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清算銀行抽查。
第 37 條
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應備份留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
第 38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持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國庫券存摺,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售機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